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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顾金华与珠海塔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顾金华,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公民身份号码:×××0338。委托代理人张琼,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塔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郭平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金华诉被告珠海塔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珠海塔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第四项、第十一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入职时间:2012年6月1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三、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销售代表。四、工资构成:口头约定基本工资+销售提成。五、工作年限:1年零7个月。六、发生争议的时间:2013年11月20日。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11月20日。八、仲裁请求: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2、2013年10月工资13000元(3000元+10000元)、11月工资6000元,共19000元;3、2013年1月至同年9月销售提成90000元。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份工资3000元及11月份停工生活费1104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2014年1月21日。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销售提成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3、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3000元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2013年度销售提成90000元的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塔图打印耗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显示,该决议只是郭新明提出的三个解决方案,且该三个方案最后如何落实,没有证据显示。2、根据法律规定,电子邮件、录音等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类证据容易受到篡改而导致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说明,录音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而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载体(原告手机)则显示录音的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录音内容存在篡改的嫌疑。与此同时,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为复印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或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录音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此证据来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度销售提成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1、原告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自2013年1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原告自2012年6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主管销售工作,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就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0日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8,550元[(1500元/月×2个月+1500元÷30天/月×11天)+(3000元/月×5个月)]。三、关于2013年10月起的工资问题。1、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份起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2、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停止其工作,但在停止工作后,其仍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而被告则认为其��2013年9月1日已口头免去原告的销售代表职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免去原告的销售代表职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的工资合计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塔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金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550元;二、被告珠海塔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金华2013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珠海塔图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英 典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志斌姜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