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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文革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革,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刘丰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法���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文革。委托代理人李丽娟,系原告陈文革之妻。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自康,该局局长。第三人刘丰勤。委托代理人李光伟,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文革诉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刘丰勤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中,原告陈文革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文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文革负担。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曾卫华审 判 员  吴成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