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文革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革,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刘丰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法���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文革。委托代理人李丽娟,系原告陈文革之妻。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自康,该局局长。第三人刘丰勤。委托代理人李光伟,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文革诉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刘丰勤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中,原告陈文革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文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文革负担。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曾卫华审 判 员 吴成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