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991年因犯盗窃、抢劫、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6月18日释放;2010年因贩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又三个月。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南口东侧的巷道从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窃一部黑色“OPPO”牌T70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又在本市康复路十管区前排21号,从被害人马某上衣右侧口袋盗窃一部白色“中兴”牌N9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身上查获被盗的两部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南口东侧的巷道从被害人吴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窃一部黑色“OPPO”牌T70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又在本市康复路十管区前排21号,从被害人马某上衣右侧口袋盗窃一部白色“中兴”牌N9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在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身上查获被盗的两部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被害人吴某某、马某对被告人时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时某某指认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时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时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