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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爱国与智珍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国,智珍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高爱国,住商水县。被告智珍珠,住商水县。原告高爱国诉被告智珍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珍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国诉称,2010年,原告在天津为被告干外墙保温工作,下欠工资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工资15000元。被告智珍珠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0日智珍珠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天津)干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5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爱国壹万无仟元整(15000元),年底给清。欠款人:智珍珠2013年4月10日。”之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资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爱国诉被告智珍珠欠其工资款15000元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付给原告3000元,应在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珍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高爱国工资款1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负担125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