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覃起浪,张继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覃起浪,张继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覃起浪,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黄锦,男,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王柏来,男,住广东省信宜市贵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继荣,男,住信宜市贵子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覃起浪、张继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继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起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农铭周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国人保公司对覃起浪的伤残提出异议,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覃起浪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况且原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事故的两个被侵权人均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又因中国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行分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原审法院核定覃起浪的医药费151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15799.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护理费1134.95元、误工费1527.82元、伤残鉴定费2047元、伤残赔偿金4217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69180.9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本宗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农铭周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结合本宗交通事故的总损失进行合理分配赔偿。本宗交通事故农铭周的医疗赔偿总额为7992.8元,覃起浪的医疗费赔偿总额为15799.75元,两案共计医疗费为23792.55元,本案所占损失比例为66.41%(15799.75÷23792.55);本宗交通事故农铭周的伤残赔偿总额为1781.71元,覃起浪的伤残赔偿总额为53381.23元,两案共计伤残赔偿金为55162.9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022.23元[医疗费6641元(10000×66.41%)、伤残赔偿金53381.23元]给覃起浪;按比例赔偿5140.71元[医疗费3359元(10000×33.59%)、伤残赔偿金1781.71元]给农铭周。其余损失13792.55元[(9774.51-5140.71)+(69180.98-60022.23)=4633.8+9158.75=13792.55]由张继荣承担的70%责任,由覃起浪承担承担30%责任。由于覃起浪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农梓清,将车辆交给没有符合准驾车型的覃起浪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农梓清应承担覃起浪应承担的责任的20%为宜。因覃起浪已向法院声明“放弃对农梓清应承担的部分”,是覃起浪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因此,张继荣应赔偿6411.13元[(69180.98-60022.23)×70%=6411.13)]给覃起浪。与张继荣为覃起浪所垫付的6416.7元医疗费用相抵减,覃起浪应返还5.57元医疗费给张继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保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22.23元给覃起浪;二、限覃起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57元给张继荣;三、驳回覃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中国人保公司负担650元;由张继荣负担152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张继荣负担。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国人保公司对覃起浪提供的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规定:“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适用于九级伤残。然而交通事故仅造成被鉴定人左前臂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不适用于“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而应该适用第3.2.7.3条“四肢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的规定,适用于十级伤残。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规定计算腕关节功能全部丧失也只占该肢功能的18%,远远达不到25%的程度。该鉴定报告书依据第4.9.9.i条的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明显错误。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法定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覃起浪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明显错误的事实,当事人是无需举证的。中国人保公司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有关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中国人保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中国人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依法对覃起浪是否达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上诉费用由覃起浪、张继荣全部承担。被上诉人覃起浪答辩称: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的规定,“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适用于九级伤残。从这句话看,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就适用九级伤残,覃起浪左前臂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正是适用于该条文规定的其中一个条件,因为人的手从手腕关节至鹰嘴段称为“桡骨”,而桡骨属于人的上肢体长骨骨干,桡骨中间称为“中段”,近手腕关节部分称为“桡骨远端”,根据条文“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或两处以上骨折”的规定,只要符合第一个条件,适用于该条文即构成九级伤残,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覃起浪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不妥之处。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557—2002)》是国标,《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行标,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采用行标去鉴定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有法律效力,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采用行标的规定对覃起浪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鉴定规程。综上,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中国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人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继荣不到庭,不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1时,覃起浪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粤WXXB**号摩托车搭乘农铭周从罗定龙湾往信宜贵子方向行驶,行经信宜贵子镇回龙中桥路段时,与路口驶入道路由张继荣驾驶的粤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覃起浪、农铭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朱砂中队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荣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起浪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农铭周不负事故责任。覃起浪受伤当天被送到信宜贵子卫生院住院治疗,该卫生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挠骨远端骨折。覃起浪用去医疗费1016.7元。第二天覃起浪被送到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第一趾骨远节趾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足背神经损伤。覃起浪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4133.05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7月16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覃起浪的伤残情况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覃起浪伤后入院治疗,已治疗终结出院,但尚遗留有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3)项之规定,适用‘道标’4.9.9.i)项,可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覃起浪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覃起浪为此用去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127.1元。事故发生后,张继荣向覃起浪支付6416.7元。2013年7月26日,覃起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保公司、张继荣共同赔偿71164.28元给覃起浪;2.判令中国人保公司、张继荣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覃起浪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016.7元,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72181.18元,并更正覃起浪的护理人员为覃华锦、韦汉群。张继荣于同年8月12日提出反诉,请求:1.覃起浪返还已支付的6416.7元给张继荣;2.反诉费由覃起浪承担。同时申请追加粤WXXB**号摩托车车主农梓清及承保粤WXXB**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开庭时提出申请要求对覃起浪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告知张继荣、中国人保公司:覃起浪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农梓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承保粤WXXB**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中国人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茂中法函(2014)35号《关于对覃起浪〈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作出解释的函》,于2014年4月12日送达给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院出具《函复》,作出如下解释:一、《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所作的补充与理解。只要具备该标准相应条款的损伤,便可以评定相应的伤残等级。二、覃起浪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分析说明所提到“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是说明伤者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对腕关节也有一定的影响,在活动中具有功能障,但没有按“道标”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因此,没有存在矛盾。三、《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与第3.2.7.3)条中内容重叠与矛盾。因此,已在粤鉴协(2012)15号文中予以删除,不再采用第3.2.7.3)条。四、本所采用的《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于2011年7月1日起试行。另查明,粤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本宗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农铭周于2013年8月12日以张继荣、覃起浪、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核准农铭周因车祸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74.51元,其中:医药费73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7992.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护理费1134.95元、误工费567.48元、交通费80元,共1781.71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覃起浪的伤残程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中国人保公司提出,覃起浪的左前臂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不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的规定,而应适用该规定第3.2.7.3)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2)15号《关于对〈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有关条款的批复》中第二点明确:第3.2.7.3)条“四肢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中的“粉碎性”与第3.2.5.3)条“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的内容重叠与矛盾,建议在实际运用中不用第3.2.7.3)条中的“粉碎性骨折”进行评定。本案中,覃起浪尚遗留左桡骨粉碎性骨折,依据上述规定,不再用第3.2.7.3)条中的“粉碎性骨折”进行评定,那么只能适用第3.2.5.3)条“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来评定覃起浪的伤残等级。因此,中国人保公司主张适用第3.2.7.2)条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条规定“Ⅸ级伤残……4.9.9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另根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1条总则中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标准)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第3.2.5条规定:“适用于标准4.9.9.i:1)四肢大关节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2)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3)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4)一侧半月板或髌骨切除;5)一侧膝关节前或后交叉韧带、内或外侧副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仍存在关节失稳者。”因此《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的补充与理解。即《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3.2.5.3)条“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本案覃起浪的伤符合“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的情形,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广东省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中国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中国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健军审 判 员 谢少文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速 录 员 张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