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诉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陈志焕,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凯。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暨塘经济社)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暨塘经济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暨塘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