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绰号:苕果儿),男,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江镇大堂坝闲情网吧内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约0.2克冰毒。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门口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约0.2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8月27日在南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门口卖给罗某甲0.2克冰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在南江镇大堂坝闲情网吧内向罗某甲贩卖冰毒的事实有异议,此次毒品交易是罗某甲主动要求秦某某代为购买用于自己吸食,且罗某甲是先将钱交给了秦某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秦某某从中牟利,故本次贩卖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同时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江镇大堂坝闲情网吧内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约0.2克冰毒。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南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门口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甲约0.2克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来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到案情况。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现场扣押疑似冰毒的情况。5、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现场对秦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秦某某是否在卖毒品,但怀疑他在吸食毒品。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闲情网吧买了200.00元钱的冰毒;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凯撒酒吧对面的公路上从“苕果儿”(秦某某)处买了200.00元钱的冰毒,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有个男的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买冰毒,他先给了我200.00元钱,后我找“苕果儿”联系,苕果儿在六合一宾馆一房间内卖给我一小包毒品,我就将200.00元钱给了他。2013年8月10日左右中午12时许,我朋友王某某在我处耍,提出要吸食毒品,我就给“苕果儿”联系,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门口,从“苕果儿”处买了200.00元钱的冰毒;2013年5、6月份一天晚上2点左右,我问“苕果儿”要个人的东西(即200.00元钱的冰毒)并在凯撒娱乐会所先将200.00元钱给他,后我到闲情网吧上网,他就把一小袋冰毒交给了我。9、辨认笔录,通过秦某某对不同照片的辩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秦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罗某甲,通过罗某甲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我贩卖毒品的“苕果儿”,公安机关将罗某甲及被告人秦某某带到作案现场,罗某甲、秦某某均指认了毒品交易地点。10、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罗某甲是我们村罗某乙的女儿,她一直没有在家,只是10天前见过她。11、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罗某甲是我女儿,初中毕业就在城里打工,她说她在卖衣服,具体做什么不知道,半月前她回过家,呆了几天就走了。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人叫秦某某的人,是同学关系,外号叫“苕果儿”,后来一起在凯撒娱乐会所上班。我知道我的朋友雪儿(化名)在秦某某处购买过一次冰毒,当时雪儿钱不够,我给了她150.00元钱,她联系了秦某某,秦某某就到了我和雪儿住的六合一宾馆,雪儿就拿自己的150.00元钱和我的150.00元给了秦某某,过了10分钟,秦某某拿了一个一寸左右的小型塑料袋冰毒交给雪儿就离开了,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秦某某或叫“苕果儿”的人,也没有向秦某某或者叫苕果儿的人卖过冰毒。14、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2时许,我在南江县人民医院急诊大楼门口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某甲0.2克冰毒。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凯撒娱乐会所碰到罗某甲,她叫我给她拿200.00元钱的冰毒,然后就把钱交给我,我就在一个叫莽娃子的人手里买了200.00元钱的冰毒,后到闲情网吧交给了罗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将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以200.00元价格卖给罗某甲约0.2克冰毒,其辩护人认为,此次毒品交易系罗某甲先将钱交给秦某某,秦某某到“莽娃子”处代购后交给罗某甲的,并未从中获利,故此次毒品交易不能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通过庭审查明,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此次毒品交易被告人秦某某从罗某甲处收取了200.00元现金并将约0.2克冰毒交给了罗某甲,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次冰毒交易系秦某某从“莽娃子”处帮罗某甲代购,并未获利,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的此次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次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400.00元,所判罚金和应追缴的赃款限判决生效即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显荣人民陪审员  牟宗太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