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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蒋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龙岗区横岗街道xx路口贩卖毒品给群众葛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现场缴获一小包毒品和毒资人民币25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量0.91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伟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