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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辩护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辩护人张志华、丁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本区航头镇航鹤路1700弄鹤鸣二村17幢36号棋牌室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谈某某挥拳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谈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谈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某、蒋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谈某某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