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日开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尹作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尹作海,尹作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45号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沿街*号。法定代表人:邓立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尹作海,董事长。被告:尹作海,男。被告:尹作江,男。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尹作海、尹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尹作海、尹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自3月16日开始供货至5月21日供完,双方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188707元。除被告支付外,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3500元,被告两次给原告出具银行支票,但均系空头支票。在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尹作海及尹作江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3500元、滞纳金10000元、诉讼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尹作海、尹作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20和C25的预拌混凝土,单价分别为250元/m和265元/m。合同第七条价款支付及期限约定“1.价款支付方式一:根据每份合同量,每浇筑一批次月300立方结算一次,结算后三天内付清该批次结算款总额的100%,剩余自供货结束全部付清;2.付款方式二:工程完成一次性付清货款”。此外,合同十一条还约定“诉讼程序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并由败诉方承担”。截止2013年5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747m,货款共计188707.5元,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作海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93500元尚未支付。2014年1月20日,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35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未能收取货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尹作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的德广建设玖万叁仟伍佰元整,年前付清,如果付不清尹作海负责任付清”。2014年1月27日,被告尹作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日照市昊杰汽贸公司欠日照德广建设工程公司货款93500元,我尹作江为日照昊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付清货款”。后原告将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尹作海、尹作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欠款,被告尹作海、尹作江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0日,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孙元峰为原告代理,该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欠条、保证函、转账支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双方结算,混凝土货款共计188707.5元,被告尚欠935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作海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作海于2014年1月23日承诺如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付清欠款,被告尹作海负责清偿,但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尹作海的担保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尹作海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作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欠款提供连带担保,其担保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尹作江对该欠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0000元,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属于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属于被告尹作海、尹作江的承诺的担保范围,因此,被告尹作海、尹作江对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500元。二、被告尹作海、尹作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0000元。四、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尹作海、尹作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尹作海、尹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