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埔法茶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隆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隆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埔法茶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昔中。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该行职员,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管理部职员。被执行人黄隆青,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关于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诉黄隆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梅埔法茶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告黄隆青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黄隆青负担。因被告黄隆青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到银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和交警大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黄隆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埔县支行有存款929.79元,我院已依法予以划拨920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黄隆青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我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黄隆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埔县支行的存款920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黄隆青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梅埔法茶执字第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启清审判员 陈建京审判员 陈畅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佩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