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胡兆涛与陈孝武、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涛,陈孝武,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胡兆涛。被告陈孝武。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考院街37号。法定代表人马博,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喜田,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兆涛与被告陈孝武、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涛、被告陈孝武、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喜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兆涛诉称,2011年7月份,我负责施工了被告陈孝武承建的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济宁市任城区曹庙18号楼内、外墙粉刷和油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1000元整。2013年6月29日,我和被告陈孝武补签了《内、外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孝武与我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孝武先后向我支付工程款115000元。现工程已验收完毕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被告拒不支付我剩余的工程款106000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孝武辩称,我是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0年,我公司与山东华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济宁市任城区曹庙村工程。后公司又与我签订内部转包协议,我又把其中的18号楼内、外墙粉刷和油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份施工完毕,我尚欠原告工程款10600元。现因为开发商没给我钱,我也没有钱支付原告。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等开发方把钱拨付公司,公司就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孝武系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1年7月份,原告胡兆涛负责施工了被告陈孝武承建的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济宁市任城区曹庙18号楼内、外墙粉刷和油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2100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胡兆涛与被告陈孝武补签了《内、外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就承包内容、承包形式、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胡兆涛与被告陈考武于2013年7月28日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孝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过程中,被告陈孝武共支付原告胡兆涛工程款115000元,余款10600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内外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结算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孝武为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胡兆涛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陈孝武与原告胡兆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胡兆涛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胡兆涛要求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兆涛工程款1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孝武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2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荣颖审判员 谭新颜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