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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戴自富、常云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戴自富,常云珍,代安华,代安兰,封子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2866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35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1742-3。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黄沙村,组织机构代码67866738-6。法定代表人戴自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自富,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常云珍,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代安华,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代安兰,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封子科,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勇,重庆强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诉被告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阀门”)、戴自富、常云珍、代安华、代安兰、封子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担保之委托代理人张秋松与被告富盛阀门、戴自富、常云珍、代安华、代安兰、封子科之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兴农担保之委托代理人张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盛阀门、戴自富、常云珍、代安华、代安兰、封子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富盛阀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富盛阀门向重庆银行綦江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融资债务向重庆银行綦江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富盛阀门将新购进的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常云珍提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1幢附1-22号房产作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戴自富、常云珍、代安华、代安兰、封子科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富盛阀门从重庆银行綦江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因富盛阀门违反与重庆银行綦江支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代偿借款300万元、利息36224.28元,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盛阀门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036224.28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10万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戴自富、常云珍、代安华、代安兰、封子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富盛阀门和常云珍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辩称,原告为富盛阀门的借款作担保属实,我们为此作了反担保,只是原告诉请之资金占用费日1‰过高,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不应当得到支持,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富盛阀门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富盛阀门向贷款人贷款3000000元,贷款的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35%,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8.1%,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富盛阀门必须于结息日当日付息,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从自己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富盛阀门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富盛阀门提前还款,贷款人可要求按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还款日至贷款到期日期间相应的利息的50%向贷款人赔偿损失,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富盛阀门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富盛阀门违反其与贷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类似合同,或者因该类合同产生争议进行诉讼或仲裁,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方有权在发现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发放贷款并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同日,原告与重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富盛阀门在重庆银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期间重庆银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原告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主合同为数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抵押时,原告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不受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债务人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更改名称等各种情况而有任何改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主合同的债务人仍应履行一切还款责任,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原告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主债务人违约,导致重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仍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富盛阀门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新购进一批消失模黑区简易生产线设备(也称:消失模铸造,简称:EPC,合计108台/套,总价值304.4万元),并与供方山西龙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制造负压实型铸造设备合同,因我公司设备款项未全部支付,暂未取得发票,本公司特向兴农担保承诺,待本公司取得正式发票后,以新购进的机器设备(即消失模黑区简易生产线设备)用于你公司为本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并签订合同,到登记机关完善登记手续。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富盛阀门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富盛阀门因向重庆银行申请融资授信(融资授信/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3000000元(授信/借款合同号:2013重银綦江支代字第0413号),委托原告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原告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按照原告为富盛阀门担保的主债务金额3000000元和3%(年)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为90000元,富盛阀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担保费用,富盛阀门在融资银行的融资债务到期后,如富盛阀门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费率)计收逾期担保费用,因签订本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相关合同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登记费用及其他费用等,由富盛阀门承担;富盛阀门股东戴自富及其配偶常云珍、儿子代安华、股东代安兰、股东封子科均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签订合同后,富盛阀门提供常云珍名下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1幢附1-22号(建筑面积为21.29平方米、权证编号为105房地证2008字第14487号)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富盛阀门承诺将新购进的机器设备取得发票后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富盛阀门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银行清偿富盛阀门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即为富盛阀门违约,原告依据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富盛阀门保证原告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即原告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和追偿费用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原告因向富盛阀门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原告代偿后可将追偿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富盛阀门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常云珍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富盛阀门与原告签订融资委托担保合同,为了保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常云珍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1幢附1-22号(房地产权证号为105房地证2008字第14487号)商业用房作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代偿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反担保责任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和追偿费用、实现反担保费用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费用之日止);本合同抵押反担保期间自然及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登记部门要求等原因登记的担保期间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常云珍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乙方)与被告戴自富、常云珍、代安华、代安兰、封子科(甲方)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富盛阀门与原告签订融资委托担保合同,为了保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甲方按照富盛阀门与原告的约定提供保证反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甲方以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代偿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反担保责任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资金占用费(以代偿资金和追偿费用、实现反担保费用为基数,按日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费用之日止);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同年5月21日,富盛阀门将自己所有的PLC触屏变频振实台2台、造型行走小车2台、气动雨淋加沙器2台、真空负压机组(含电柜)2套、真空分配器16工位1套、冷却滚筒2台、振动输送机1台、自动加砂门3台、一级斗式提升机2台、料位控制器7台、皮带输送机1台、自动犁式卸料机1台、气动控制系统1套、砂处理电控系统1套、悬挂式磁选机1套、冷却塔1台、水泵3台、反吹脉冲滤筒除尘器1台、旋风除尘器1台、离心风机1台、风量调节阀7台、特制砂箱60台、造型砂库1台、落砂漏斗装置1台、非标钢结构1套、中间沙库1套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月24日,重庆银行向富盛阀门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2月27日,重庆银行向兴农担保发出关于提前履行贷款担保责任的函载明:根据本行与富盛阀门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本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富盛阀门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行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3日,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本笔贷款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富盛阀门不能按期偿还农行綦江支行的到期贷款,并且保证人重庆市富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后,仍然不能及时归还重庆市富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已达到本行与富盛阀门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约定情形,为此,本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贵公司提前履行贷款担保责任,在十五日之内筹集资金代为偿还本行贷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重庆银行向原告出具担保业务结清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对富盛阀门在我行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6224.28元,现由贵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秋松律师为原告与富盛阀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元,差旅费凭清单和凭证与原告据实结算,律师在办理原告委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及应由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原告另行支付,除非经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同意,因原告未按照约定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委托律师不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同月18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000元。原告乃于2014年3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常云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XXX号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XXX号商业用房、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子路XXX号房屋、代安华所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XX号房屋一套、富盛阀门所有的位于富盛阀门厂区的消失模线LK-5(设备编号为FS-058)一套、树脂砂线5528CQFS(设备编号为FS-032)一套、沙箱(铁制)70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105房地证2008字第14487号房地产权证、加工制造负压实型铸造设备合同及价格明细表、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承诺书、登记号为023202013003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明细表、回执、关于提前履行贷款担保责任的函、担保业务结清通知书、渝00000864232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发票号为01993390重庆市国家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4)綦法民初字第02866号民事裁定书、(2014)綦法执保执第00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綦法执保执第001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以及原被告之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富盛阀门向重庆银行借款,理应按期偿还,富盛阀门涉诉,重庆银行依约有权要求富盛阀门提前偿还,富盛阀门未予偿还,重庆银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原告根据被告富盛阀门的委托为富盛阀门的借款作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约享有向被告富盛阀门追偿代偿款项及有关损失的权利,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富盛阀门应当按照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但六被告之代理人辩解其资金占用费过高,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由于原、被告均未提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大小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其损失不得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额,而按照前述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额所确定的损失已经包括了原告因追收该贷款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及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费和已支付律师服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与常云珍、戴自富、代安兰、代安华、封子科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戴自富、常云珍、代安华、代安兰、封子科对被告富盛阀门应偿还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富盛阀门和常云珍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代偿的款项3036224.28元和赔偿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损失以3036224.28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常云珍、戴自富、代安兰、代安华、封子科对被告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常云珍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XXX号商业用房和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PLC触屏变频振实台2台、造型行走小车2台、气动雨淋加沙器2台、真空负压机组(含电柜)2套、真空分配器16工位1套、冷却滚筒2台、振动输送机1台、自动加砂门3台、一级斗式提升机2台、料位控制器7台、皮带输送机1台、自动犁式卸料机1台、气动控制系统1套、砂处理电控系统1套、悬挂式磁选机1套、冷却塔1台、水泵3台、反吹脉冲滤筒除尘器1台、旋风除尘器1台、离心风机1台、风量调节阀7台、特制砂箱60台、造型砂库1台、落砂漏斗装置1台、非标钢结构1套、中间沙库1套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常云珍、戴自富、代安兰、代安华、封子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90元,减半收取15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45元由被告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云珍、戴自富、代安兰、代安华、封子科对前述被告重庆富盛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负连带责任(此费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