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在座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的京滨工业园的蒙牛乳业(天津)有限公司低温车间男更衣室内,乘无人之机,采取拽锁、冒用他人密码等手段,先后从王×、孙××、姚××、徐××、郑××、常××等人衣柜中窃取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余元。后将被盗赃款挥霍。被告人陈×因盗窃王×钱款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于2013年9月至11月盗窃孙××、姚××、徐××、郑××等人钱款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13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调取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因盗窃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失主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向兰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