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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由重庆市渝北区一碗水出发往长安福特方向行驶。当其车至渝北区兴科大道178号路段时,该车右侧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毛某某发生接触,导致毛某某摔倒在地,后毛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3日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按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颜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