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陈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五金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丰华陶瓷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崔潇,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焱红与被上诉人陈真的委托代理人崔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3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丰华陶瓷批发部代理人陈亚敢与中正公司代表人马立明签订了“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项目—商场瓷砖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瓷砖,合同价款暂定为1848000元。交货地点为大庆奥林商业区项目施工现场。合同中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由陈亚敢负责送货,将货物送到了指定的施工现场。2011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方会计人员杨帆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款单位中正装饰,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另捌佰肆拾柒元捌角贰分,付款事由奥林商场装修材料地砖材料2060847.82元已付300000元。出纳杨帆”。另查明,大庆市萨尔图区丰华陶瓷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陈真。被告代表人马立明是被告的股东,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项目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合同约定了待地砖铺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760847.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真欠款1760847.82元;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4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被告中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意向性合同认定为已全面履行是错误的。在意向性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以现场送货签收票据为准,而被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向上诉人是否送货及送了多少货的凭证。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供杨帆签字的欠据上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杨帆的真实身份亦不能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陈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奥林商业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1、奥林项目部和和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和雅公司承包奥林G区商业项目商场单体室内施工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责任人为马立明。2、此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本案上诉人,因本案上诉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在发包人允许的情况下和雅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进行了全部施工及采购的全部材料。3、2011年6月23日在发包人指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场陶瓷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2060847.82元,上诉人通过和雅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后,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支付。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的主体有异议,应属于证人证言,如果属于项目部,那么项目部没有作证的资格,如果是证人证言,我方要求其出庭作证。2、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所证明的事实不是真实的,我方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符合,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仍有1760847.82元货款尚未给付,故上诉人中正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送货凭证及欠据上没有上诉人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向法院提供其向上诉人的送货凭证,但其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有明确的欠款数额,工商部门的电脑咨询单能够证实马立明为上诉人的投资人,马立明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亚敢的录音资料亦能证实出具欠据的杨帆为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据、录音资料、电脑咨询单、证明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发生供货关系且存在拖欠货款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1760847.82元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8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鸥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4年4月21日时分至时分地点:民三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朱志晶、审判员赵楠、刘放案件主审人:朱志晶书记员:李美鸥评议内容: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真买卖合同纠纷主审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仍有1760847.82元货款尚未给付,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向上诉人是否送货及送了多少货的凭证及欠据上没有上诉人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据、录音资料、电脑咨询单、证明并结合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发生供货关系且存在欠款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1760847.82元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无不当之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8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中正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刘放:合同与欠据结合起来看,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主张欠据上没有公章,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欠据出具人杨帆为上诉人工作人员,马立明为上诉人的股东,综合以上能够证实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应维持原判。赵楠:上诉人没有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同意维持原判。合议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