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周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周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周才,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合山矿务局柳矿五区***号,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林村一出租屋,无业。身份证号码:4522011976********。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周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周才伙同“李刚”(未归案)在本市金湾区三灶镇草堂村物色盗��目标,后两人进入草堂大街二巷11号对面五层楼503房间,盗走被害人谢辉龙房间内的一台黑色七喜牌V435B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红色华硕牌A40EP36DE型笔记本电脑,并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谢辉龙的住处进行现场勘验时,从其床上的“百年糊涂”铁罐表面提取了一枚汗液指印,经鉴定为被告人黄周才左手食指所留。经鉴定,被盗的七喜牌V435B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69元、华硕牌A40EP36DE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22元,合计人民币18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周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周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周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黄周才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黄周才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害人谢辉龙案发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黄周才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周才在本市斗门区城南白藤大闸西侧藤湖苑5栋4楼伺机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对其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将其送到珠海市第二拘留所执行。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因本案对被告人黄周才刑事拘留。又查明,被告人黄周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辉龙的陈述;2.被告人黄周才的供述;3.被盗物品收款收据、保修服务卡;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现场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7.到案经过;8.关于无法查找“李刚”等说明材料;9.被告人黄周才的户籍证明材料;10.《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金刑初字第8号、(2011)珠金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1.珠价鉴(2013)109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珠金公司手鉴字(2013)8号《手印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周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周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周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周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周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