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梧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4)梧刑一终字第50号龙敏宏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梧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敏宏,绰号“国老”,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勤、黎钊(实习律师),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敏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敏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济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敏宏及其辩护人冯勤、黎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龙敏宏居住、看守的位于藤县藤州镇胜西村杉花根的地磅值班室内,查获了枪形物体2支、刀具4把、铁管11条、枪管4支,后对查获的2支枪形物体进行鉴定,送检的2支枪形物体为非制式枪支,具有枪管、扳机、击针等枪支基本机件,枪支机件齐全,击发机构动作正常,均可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均认定为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覃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敏宏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持有可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龙敏宏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龙敏宏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龙敏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对扣押的枪支2支、刀具4把、铁管11条、枪管4支予以没收。上诉人龙敏宏上诉称:1.涉案的枪支是他人存放到值班室内,且他人并未告知其是枪支,涉案的枪支不是其所有;2.鉴定意见并未认定涉案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故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身体有伤残,是农村的贫困户,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上午,在得到上诉人龙敏宏同意后,他人将枪形物体2支、刀具4把、铁管11条、枪管4支放置于其工作且暂住的位于藤县藤州镇胜西村杉花根的地磅值班室内。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的报案后,前往该处将上述物品查获,并经对查获的2支枪形物体进行鉴定,该枪形物体为非制式枪支,具有枪管、扳机、击针等枪支基本机件,枪支机件齐全,击发机构动作正常,可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6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对藤县藤州镇胜西村杉花根的地磅值班室进行搜查,查获枪形物体2支,刀具4把,铁管11条,枪管4支,并扣押了上述物品。2.指认照片,证实龙敏宏对从其工作且暂住的位于藤县藤州镇胜西村杉花根的地磅值班室内查获的枪形物体、刀具、铁管、等物进行了指认。3.辨认笔录,证实覃雄先通过照片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龙敏宏是打电话叫其去开地磅值班室的人。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敏宏被抓获的经过。5.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于2013年8月26日下午6时许,几名公安人员对龙敏宏看守的藤县藤州镇胜西村杉花根的地磅值班室进行检查,从值班室内发现了枪、刀、铁管等物。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2支枪形物体为非制式枪支,具有枪管、扳机、击针等枪支基本机件,枪支机件齐全,击发机构动作正常,均可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均认定为枪支。7.被告人龙敏宏供述于2013年8月26日上午,同村的一个叫“山鸡”的人经其同意后,将2支枪、4把刀具、铁管等物放在其工作且暂住的位于藤县藤州镇胜西村杉花根的地磅值班室内。同日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对值班室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了上述物品。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开庭后,藤县司法局出具对上诉人龙敏宏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龙敏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敏宏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可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龙敏宏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2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量刑。龙敏宏能如实供述其涉案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龙敏宏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枪支是他人存放到值班室内,且他人并未告知其是枪支,涉案的枪支不是其所有的意见,经查,他人在得到龙敏宏的同意下,将枪支放置于龙敏宏工作且暂住的值班室内,枪支处于龙敏宏的保管持有状态,故龙敏宏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龙敏宏定罪处刑。对龙敏宏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并未认定涉案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涉案的枪支可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故原判认定涉案的枪支为刑法意义上的火药动力枪支是恰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对龙敏宏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龙敏宏为他人保管持有枪支,且保管的时间较短,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其犯罪的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龙敏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龙敏宏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因在量刑上考虑欠周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被告人龙敏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对扣押的枪支2支、刀具4把、铁管11条、枪管4支予以没收”;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龙敏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敏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经耀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权哥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