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刑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初字第01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大酒店因工作上的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朱某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事情起因不在其本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均系本市××大酒店服务员。2014年1月23日上午,因工作琐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朱某用酒壶威吓被告人,二人发生口角、扭打,扭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朱某倒在地,致其右臂着地受伤。经诊断,被害人朱某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该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款被害人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朱某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笔录,证人贺某、韩某某、张某乙证言笔录,出示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市公安局苏公物鉴(临床)字(2014)6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纠纷未冷静处置,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