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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762号原告申某甲,男,1975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76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申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申娇娇、××××年××月××日生育男孩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不断吵架生气,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2012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做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们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多的时间,我与被告无任何和好举动,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申娇娇、申某乙由我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并且现在两个孩子还没有户口,我没有能力,只有在给两个孩子落户以后才能再谈离婚与否。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我与原告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有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属过错方,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我,且原应赔偿我60万元,并将两个孩子的户口落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2006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申娇娇、××××年××月××日生育男孩申某乙。2012年6月1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上次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外务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但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地找寻原告。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孩子。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莘县人民法院(2012)莘民一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车票三张、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八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应当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家庭的和谐美满。在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包容、平等对待,共同营造出良好和谐地家庭生活氛围,这是夫妻和睦的关键,更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基础。夫妻双方间应多思对方之优点,多找自己之不足,多给予对方一点理解、包容,共同悉心维护和经营辛苦建立之家庭,而不应动辄要求离婚。本案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家庭和睦,认为应暂判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敬启人民陪审员  王香梅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