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辩护人付军华,湖北百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某乙以被告人邓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下午4时,被告人邓某甲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杨家河村四组邓某丙家中协商解决其散布其是非的纠纷,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丙的侄子同组村民邓某乙发生争质、抓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持尖刀将被害人邓某乙头部刺伤、手部背部划伤、刺伤,造成邓某乙左面部贯穿伤,左小指指伸肌腱断裂,指骨骨折,左下肺裂伤,左侧开放性肋骨骨折。后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丙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尖刀照片,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庭审中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