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胡金荣与孙宜林、泰州市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荣,孙宜林,泰州市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胡金荣。委托代理人刘卫山。被告孙宜林委托代理人周雅丽,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州市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晶。原告胡金荣与被告孙宜林、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山、被告孙宜林的委托代理人周雅丽、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荣诉称,2012年1月26日18时45分,原告乘坐电动车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凌窦村5组村道时,与被告孙宜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120救护人员救护时,不慎将原告从担架上摔落,头着地,致原告受重伤。2012年3月21日,原告出院。此事故经泰州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宜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459.35元。被告孙宜林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受���是救护人员将原告不慎从担架上摔落,头部着地,所以被告认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赔偿数目没有按照责任,且计算错误,在伤残赔偿上原告已经6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该重新予以核准;本案人民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受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在抬送担架过程中摔落不是医护人员的过错,实际上是由于原告自己疼痛难忍,身体不受控制从而从担架上不慎滑落,医护人员并不是专业的治疗医生,在救治之前普通医护人员对特定的伤情无法有准确的判断,根据医疗水平,本案中医护人员尽到了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不慎跌落的情形无义务也无法预见,故就原告跌落的事实,泰州市人民医院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认定泰州市人民医院就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能���照侵权责任法总则中的概括性规定予以确定,而应该根据侵权法中医疗事故这一章节以及有关规定由泰州市医学会对泰州市人民医院的行为和原告最终的受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1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了抢救费用37631.79元,现请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37631.7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孙宜林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海陵区凌窦村五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窦二号变422路线”电线杆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树某某发生事故,致树某某及其后座乘员原告胡金荣跌倒受伤。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的120救护人员对胡金荣抢救时,胡金荣从担架上摔落,头部着地。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宜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及左侧颧弓骨折、脑疝。医疗费共129875.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宜林共垫付1067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7631.79元,双方就其余赔偿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2级、4级及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180日;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孙宜林申请对泰州市人民��院是否有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材料不全且无法补充,致鉴定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孙宜林提供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收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申请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首先因为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此后在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救护时,原告从担架上摔落,头部着地,原告身体再次受到伤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两个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两个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本案存在两个损害行为,分别为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行为及医疗救护过程中的损害行为。这两个损害行为均导致原告受伤,且根据原告的主要伤情均为头部外伤这一客观状况,可以认定这两个损害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委托相应的鉴定部门对损害行为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致鉴定未能进行。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难以确定两个损害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故可依法确定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与医疗救护过程中的责任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由于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宜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失应首先由被告孙宜林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宜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可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孙宜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救护过程中的责任承担。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的救护人员到达交通事故现场救护伤员时,应科学、安全的进行救护。本案被告泰州市人民的救护人员在现场救护时,由于工作疏忽导致原告从担架上摔落,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对于医疗救护过程的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从担架上摔落系因为原告自身疼痛难忍,身体不受控制,被告单位的救护人员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辩称,且其上述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费129875.94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10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定为180日,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可确定为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62天的护理费共计28100元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现主张562天的误工期限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前一直以种地为生,故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18788元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二级、四级、十级伤残,由于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按照14年计算相应的比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3.72年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12202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7411.44元。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0元,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泰州市人民医院的的记账单,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8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8100元、误工费18788元、残疾赔偿金16741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89855.3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194927.69元。其余50%的损失194927.69元由被告孙宜林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4927.69元由孙宜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59942.15��。原告的医疗费129875.94元中有37631.79元系由第三人垫付,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垫付上述费用后可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于被告孙宜林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80%,故被告孙宜林应偿还第三人30105.43元,原告应偿还第三人7526.36元。综上,被告孙宜林应赔偿原告149836.72元,扣减被告孙宜林已垫付的106700元,被告孙宜林仍应赔偿43136.7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金荣赔偿款人民币194927.69元。二、被告孙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金荣各项损失人民币43136.72元(已扣减其垫付的106700元)。三、原告胡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526.36元。四、被告孙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105.43元。五、驳回原告胡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7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人民币5627元,由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币2814元,被告孙宜林负担人民币2213元,原告胡金荣负担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