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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3月8日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出租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管内的第五俱乐部门前等活时,与酒后欲乘坐出租车的甄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左眼殴打致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甄某某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外伤性散瞳,眼瞳孔缘撕裂;左眼眶内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是被害人先打的我,我才动手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出租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地号街管内的第五俱乐部门前等活时,吉林市昌邑区居民甄某某酒后欲乘坐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回家,因怀疑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出租车拒载,便敲打车窗并让杨某甲下车,尔后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口角,甄某某先用头撞杨某甲的头面部���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甄某某左眼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甄某某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外伤性散瞳,眼瞳孔缘撕裂;左眼眶内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甄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甄某某两处伤,分别属轻伤的情况。2、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杨某甲经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23时左右,我在第五俱乐部门前的车里休息,听见旁边有人争吵,我看见有个出租车司机在车里坐着,有个男的站在这个车旁边,他俩正在争吵,大概是司机质问那个男的为啥砸他车,那个男的说砸你怎么的这��,然后司机下车,那个男的就打这个司机头部一拳,那个司机也还手打那个男的,他俩就互相厮打起来。互相抡的过程中,司机用拳头打那个男的眼睛上了,那个男的眼睛就肿了,后来他俩又厮打在一起,不一会,警察就来了。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开车到汤臣一品门前时,看见一个穿灰色西服的男的,我以为他要打车,我就把车停在道边,可这个穿灰色西服的男的没有打车,而是到路边的花坛捡一个“土卡了”奔一辆出租车过去,到这辆出租车的驾驶员旁边,用手敲玻璃,他俩说了几句话,那个出租车司机就下车了,说你为什么骂我,那个穿灰色西装的男的就用土卡了打出租车司机,司机一低头,打在车顶灯上了,接着那个人又用头撞出租车司机下巴,出租车司机的嘴唇当时就出血了,又用拳头打司机头部几下,那个出租车司机就把穿灰色西装的男的推倒了,骑在他身上打电话报警,后来被人打开了。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听说有人打架,我下车看到杨某甲和一个人厮巴,后杨某甲回出租车取电话报警,对方的男子就拍打车盖并往上抹血,后又去找杨某甲,他俩又互相厮打在一起,杨某甲把对方按倒在地上,被我们拉开了。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证实内容与证人吴某某证实内容一致。7、被害人甄某某陈述,2013年7月10日23时许,我在昌邑区汤臣一品饭店吃完饭要打车回家,过来一辆出租车停一下就开走了,我挺生气。我看这台出租车在第五俱乐部歌厅门前,我就过去找他理论,这个司机看我过来,就把驾驶室的玻璃关上了,我就敲车窗说你出来,他用力打开车门,车门打在我脸上,我用头撞他面部一下,他打我眼睛一拳,我感觉眼睛一黑,后我俩就厮打在一起,我打他面部几拳,他���我面部一拳,就把我打倒在地,按着我,我俩又互相骂几句,别人让他走,我不让他走,后来警察来了,我就住院了。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3年7月10日23时许,我因被人殴打报警。当天,我开出租车路过盛世中国歌厅,在汤臣一品饭店门前有个人,我认为他要打车,我过去见他没有反映,我就开到第五俱乐部门前等活。过一会,那个男的就过来敲我驾驶室的玻璃,骂我,让我下车,我说你有事啊,那个男的把车门拽开,用硬物打我,我一躲,打在车灯上,接着他上来就用头撞我嘴,又给我几拳,后我俩厮打在一起,我把他按倒在地,被人拉开,我就起来了,后打电话报的警。当天我也被他打伤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