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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侣庆水、房爱义、刁望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侣×&times,房×&times,刁×&times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男,……。被告侣××,男,……。被告房××,男,……。被告刁××,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被告侣××、房××、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侣××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房××、刁××担保。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侣××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未能按期还款。至2014年8月,共欠本息27710.14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710.14元,并承担���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侣××借款50000元及合同约定年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侣××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协议在银行贷款,互相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侣××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止,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三被告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在原告处借款时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侣××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共欠借款本息27710.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侣××发放了借款。侣××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故侣××应当偿还借款,并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时互相连带保证。在侣××拒不偿还借款时,房××、刁××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息27710.14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房××、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5元,由被告侣××、房××、刁××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