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全兴与崔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兴,崔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度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吴全兴。法定代理人吴红伟(系被告吴全兴之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钢。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全兴与被告崔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龚伟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剑、俞惠初与代理审判员卢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吴全兴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指定其子吴红伟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吴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明,被告崔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兴诉称,2013年5月1日15时左右,被告崔钢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福红木工艺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偏左行驶,遇其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崔钢赔偿医疗费355326.15元、住院护理费2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8元、电动车损失赔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7902.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180元、残疾赔偿金29284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鉴定费5146.52元,合计人民币797239.17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误工费。被告崔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治疗未终结,其认为原告有好转可能,建议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纳。原告自木渎人民医院擅自转至苏大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属擅自转院,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后,其已垫付136500元,若判决有超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崔钢在事故中负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崔钢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福红木工艺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偏左行驶,遇原告吴全兴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全兴倒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3年5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崔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全兴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全兴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3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全兴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极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I(一)级伤残;吴全兴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明,被告崔钢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止。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钢已向原告吴全兴垫付赔偿款136776.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被告崔钢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车辆修理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355320.65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病历等。被告崔刚提出其事故后另行垫付了医疗费276.85元,原告自木渎人民医院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转院手续,故对苏大附一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有部分医疗费非用于事故所受损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事故用药3996.34元、护理费7118.4元、陪护床1490元、伙食费1321.6元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部分系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接受医护人员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属医疗费范畴;陪护床系原告家属陪护原告必须的费用,虽不属医疗费范畴,但可计入护理费部分;伙食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与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合,故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经核算,陪护床为1490元、伙食费为1321.6元。关于被告崔刚提出原告未经医嘱转院,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后受伤严重,在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要求转至苏大附一院继续治疗亦属合理,故对被告崔钢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非事故用药3996.34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4878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8元(18元/天*256天)。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无异议,被告崔钢要求法院核定。原告先后次住院共计256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18元每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180天为36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可18元/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2842元。被告崔钢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认为原告仍有继续好转可能。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计算8年。关于鉴定时机,本院发函至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该所回函认为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失或却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并提出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规定:颅脑器质性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经治疗6个月后可进行评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记载其病情已稳定,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7日接受本院委托至2014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吴全兴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亦符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据此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60304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8634元、护理费2418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28634元,两被告提出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长期设置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至今,原告现主张的护理费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能证实其护理费的花费情况,未提供护理费发票的其他护理期间原告主张60元/天亦属合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核定护理费为41764元(医疗费中的陪护床计入护理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不应全额赔偿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在事故中仅存在一般过失,且原告在事故中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核定为5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崔钢、人保苏州公司提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5152.0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核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18217.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计597217.78元因被告崔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崔钢赔偿原告75%即为447913.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崔钢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因保险条款中就“其他相关费用”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鉴定费不予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吴全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偿人民币568913.19元。因被告崔钢已垫付136776.85元并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被告崔钢目前应承担部分应由原告退还,该款可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钱崔钢,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向原告吴全兴赔偿432136.34元,并支付被告崔钢13677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全兴人民币432136.34元,同时支付被告崔钢人民币136776.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5047元,由原告吴全兴负担1262元、被告崔钢负担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