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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成波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波,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36号原告:王成波,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枫,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波与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波及委托代理人吴枫,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波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经中间人张望介绍,向被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三经街八纬路的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地运送建筑用砖等材料,先后运砖5次,共计材料款人民币19,965元。由关清蒙于工地现场签收了入库单,并注明“劳动局工地”、“负责人关清蒙”、“交货人王成波”等信息。另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地的承建方为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赵伟催要材料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9,96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555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只诉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与赵伟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开始承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建办公楼项目。2012年7月,原告向该工地送建筑用砖,货款共计人民币19,965元,货款至今未结。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库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建办公楼项目,原告为其供应建筑用砖,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接受,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9,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成波货款人民币19,965元;二、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成波货款人民币19,965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保全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王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双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