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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叶伟、任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伟。辩护人俞某。被告人自报任某某。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任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伟及其辩护人俞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叶伟、任某某结伙,驾驶轻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翁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陈行公路万芳路路口处,自称警察,以被害人曾去发廊需交罚款,否则带至派出所并通知家属为由,从被害人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15元及戒指一枚。2013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叶伟、任某某结伙,驾驶轻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路陈行公路附近,自称警察,以被害人曾去发廊需交罚款为由对王进行搜身,被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当场扭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乔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叶伟、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叶伟、任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叶伟、任某某对2013年10月9日实施敲诈的行为无异议,但均辩解未冒充人民警察;同时对指控的2013年9月27日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叶伟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2013年9月27日的事实,相关证据还有待加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叶伟、任某某结伙,驾驶轻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翁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陈行公路万芳路路口处,自称警察,以被害人曾去发廊需交罚款,否则带至派出所并通知家属为由,从被害人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15元及戒指一枚。2013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叶伟、任某某结伙,驾驶轻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路陈行公路附近,自称警察,以被害人曾去发廊需交罚款为由对王进行搜身,被巡逻至此的联防队员当场扭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叶伟、任某某自称警察向其骗取钱财的事实。2、证人潘某某、乔某某(公安辅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二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叶伟、任某某正夹住一名男子,并翻找该男子裤子口袋和包的事实。3、证人殷某某(公安民警)的证言证实,其接辅警电话后抓获正在冒充警察骗取他人钱财的被告人叶伟、任某某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概况。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伟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任某某结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叶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乔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两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叶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警察的威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陈嘉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