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执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倪洪先与倪萍、蒋玉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洪先,倪萍,蒋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嵩执字第465-1号申请执行人倪洪先。被执行人倪萍。被执行人蒋玉峰。倪洪先与倪萍、蒋玉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嵩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由倪萍、蒋玉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185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支付,为此申请执行人倪洪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倪萍、蒋玉峰经我院多次查找,均无法查明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以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回告并说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该案提交合议庭合议后,合议庭认为申请执行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决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嵩执字第46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 判 长 朱 弋审 判 员 李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自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