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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金成旭、金玲、崔光旭、李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金成旭,金玲,崔光旭,李艺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张雪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成旭,男,1969年12月1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玲,女,1970年1月29日生,朝鲜族,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光旭,男,1975年2月8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花,女,朝鲜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金成旭、金玲、崔光旭、李艺花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成旭、金玲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成旭、金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8万元,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借款额度有限期间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在额度有效期内,也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贷款利率以《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2011年1月6日,被告崔光旭、李艺花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共同委托金玲作为全权代表,办理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4585**号共有房产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受托人金玲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认可。2011年1月11日,被告金玲代崔光旭、李艺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延房他证字211206号他项权证。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成旭发放28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86%,并自起息日起于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但被告金成旭、金玲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28671.28元及利息18523.0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成旭、金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金成旭、金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8671.28元及利息18523.04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3日),并判令被告金成旭、金玲承担2012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三、确认原告与被告崔光旭、李艺花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700元;五、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成旭、金玲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崔光旭、李艺花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但就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理由:第一,原告要求确认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已明确记载抵押人为金成旭、抵押物共有人为金玲,原告从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借款抵押合同,因此无从谈起涉及答辩人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有效与否。2011年1月11日,被告金成旭、金玲在未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下擅自以答辩人的房屋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以答辩人的房屋为被告金成旭个人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明知该房屋不属于被告金成旭、金玲所有的情况下,依旧让被告金成旭在抵押人、让被告金玲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并违规向被告金成旭发放了贷款(具体表现为:1,在抵押借款合同第一页已明确记载抵押人即乙方应为崔光旭,但在最后一页抵押人即乙方签字时,原告让金成旭签字画押;2,在抵押借款合同第二页第一条第二款已明确记载乙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就本案当中金成旭不享有抵押物所有权或处分权,原告在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进行审查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与金成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存在违规操作)。因此答辩人认为被告金成旭、金玲在没有征得答辩人意见的情况下,以答辩人所有的房屋为抵押物与原告违规操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该抵押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答辩人在本案当中并没有委托被告金玲以答辩人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金成旭的个人贷款进行抵押,而且被告金玲也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答辩人是因被告金玲在做生意过程当中急需用钱,并多次请求答辩人的情况下,无奈答应被告金玲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必须征得答辩人同意后方可抵押房屋。而且,因答辩人为公务员身份无法随时离岗,因此才向被告金玲授权办理抵押手续及登记等相关事宜。原告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及抵押手续时没有进行合理的审查(被告金成旭是否为合格的抵押人,被告金玲是否为抵押物共有人),并违规发放贷款及办理抵押登记,严重的侵害了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而且被告金玲的行为已超越委托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应由行为人金玲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金成旭、金玲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文如下):2011年1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州分行)与被告金成旭、金玲签订合同编号为22240121101063126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为邮政州分行,乙方(借款人)为金成旭,共同借款人为金玲,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8万元;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5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第三条借款额度的使用与可用额度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第四条借款支用账户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到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602491012203489697;第五条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第六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八条借款担保为抵押;第十条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二条违约及其处理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违约;第十三条违约救助措施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时,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十五条解决争议的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6日,被告崔光旭、李艺花到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2011)吉延至诚房证民字第30号《委托书公证书》,其内容为:我们夫妻现共同委托金玲,作为我们的全权代表,办理坐落在延吉市长白山西路2单元1202,产权证号458599号,建筑面积为162.83平方米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二○一一年一月六日至二○一二年一月五日为止。此委托无转委托权。2011年1月11日,被告金光旭与邮政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2240131101041919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甲方(邮政州分行),抵押人为乙方(崔光旭),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金成旭(简称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22401211010631269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物抵押物为房权证延字第4585**号房屋(坐落延吉市长白山西路2单元1202,房屋编号13-1-97-2单元1202,建筑面积163.83平方米,评估价值4730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延国用第(2011)010133799B号);第三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730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201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万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期限从2011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1日);……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最后一页乙方签字处,由被告金成旭签字并摁手印,被告金玲在乙方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对所抵押的房屋办理延房他证字第2112**号房屋他项权登记(登记时间2011年1月11日,房屋他项权利人邮政州分行,债务人金成旭)。合同签订后,邮政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金成旭发放贷款28万元。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金成旭、金玲未偿还借款本金228671.28元及拖欠利息18523.04元。另查明,贷款年利率为8.0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告支付代理费10700元;被告金玲于2011年12月17日出国到日本。原审判决认为(原文如下),邮政州分行与被告金成旭、金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系有效合同。邮政州分行已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金成旭、金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邮政州分行改制为现在的原告,故邮政州分行的民事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成旭、金玲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金成旭、金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代理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从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可以看出,邮政州分行和被告崔光旭、李艺花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邮政州分行与被告崔光旭、李艺花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光旭、李艺花不承担抵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金成旭、金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金成旭、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228671.28元,并支付利息18523.04元(截止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继续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代理费107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成旭、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元,其他费用50元,计5218元(原告已预交5218元),由被告金成旭、金玲负担。邮政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公证书》,被上诉人金玲是崔光旭、李艺花房屋抵押贷款相关事项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玲在抵押合同任何位置处签字,其行为均代表了崔光旭、李艺花的抵押担保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基于公证授权委托书的合理信赖利益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罔顾公证委托书的法律效力,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之间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金玲基于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签订的书面抵押合同效力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为“共同委托金玲作为我们的全权代表,办理座落在延吉市长白山西路2单元1202,产权证号458599号,建筑面积为162.83平方米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中,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授权委托书经公证处依法公证,合法有效,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金玲有权就抵押物与上诉人代为签署抵押合同。对于金玲代为签署的抵押合同义务即抵押担保责任,应由委托人崔光旭、李艺花承担。三、本案抵押的房屋已经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延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成旭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签订过任何借款抵押合同。因此,无从谈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是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以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的房屋为抵押物与上诉人签订的,并以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的房屋为被上诉人金成旭个人借款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上诉人明知该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金成旭、金玲所有的情况下,依旧让被上诉人金成旭在抵押人处、让被上诉人金玲在抵押人共有人处签名,并违规向被上诉人金成旭发放贷款,上诉人在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进行审查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成旭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存在暗箱操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无效,所以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在本案当中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金玲以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所有的房屋为被上诉人金成旭的个人贷款进行抵押。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是因被上诉人金玲在做生意过程中急需用钱,并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的情况下,无奈答应被上诉人金玲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必须征得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同意后方可抵押房屋。而且,因被上诉人崔光旭为公务员身份无法随时离岗,所以才向被上诉人金玲授权办理抵押手续及登记相关事宜。只有被上诉人金玲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该部分事实,这也是为什么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在原审中一再要求被上诉人金玲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原因。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金成旭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本质是被上诉人金成旭以自己根本无权处分的房产来为自己的借款进行了担保,金玲也不是涉案抵押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违规办理抵押登记及发放贷款,严重危害了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金玲的行为已超越委托权限,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玲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有被上诉人金玲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金玲未答辩。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是否与上诉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权是否设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2011年1月6日,崔光旭、李艺花共同到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书》,共同委托金玲用崔光旭、李艺花共有房屋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抵押登记等相关事宜,并承诺对金玲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为止。该委托事项中并无受托人金玲不得与谁签订抵押合同的限制,即金玲与哪个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均对崔光旭、李艺花具有约束力,由崔光旭、李艺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金玲作为崔光旭、李艺花的受托人与上诉人邮政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22401311010419199号),该合同中约定:崔光旭、李艺花用其共有的房屋为金成旭向上诉人借款合同(编号222401211010631269号)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受托人金玲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委托人崔光旭、李艺花的行为,该抵押合同有效,对崔光旭、李艺花均有拘束力,且已设立抵押权。崔光旭、李艺花应对被担保人(债权人)即上诉人邮政州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崔光旭、李艺花与上诉人邮政州分行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与其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崔光旭、李艺花主张其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的辩解,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若被上诉人金成旭、金玲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则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并用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诉讼费5218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5168元,合计一、二审诉讼费10386元,由被上诉人金成旭、金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俞顺花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