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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3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洪叶与曾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叶,曾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3909号原告李洪叶,男,汉族,住北碚区东阳镇。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雄,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洪叶与被告曾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俊、人民陪审员谭学谱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提出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和合伙财产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勤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洪叶,被告曾雄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叶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各投资30万元用于购车,共同经营汽车货运业务;合伙经营期间,主要由被告管理业务、账目和资金,原告不具体参与管理、只负责监督;原、被告双方在每月中旬进行一次经营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原告按约将3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在经营期间,从不按约公布账目,对于原告的要求及建议不予理睬,且不接听原告电话,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知晓合伙经营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退还投资款32万元并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雄辩称: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实际合伙投资款是3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2万元投资款。原告怠于行使合伙协议约定的监督权,过错不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合伙协议解除应当对账目财产进行核对后,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同时,原告放弃司法鉴定导致合伙财产不明确,无法进行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李洪叶(甲方)与被告曾雄(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汽车货运业务,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各投资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该投资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到位。二、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利润按各50%享有,亏损各承担50%。三、合伙经营期间,主要由甲方管理业务、账目和资金,乙方平时不具体参与管理、只负责监督。所有合同签订前必须先知会乙方。四、甲乙双方在每月中旬进行一次经营结算,双方签字认可。……七、合伙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损失;双方若终止合作协议,应对账目,资金进行核算后,双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同日,原告李洪叶(甲方)与被告曾雄(乙方)签订《收条》,约定甲方出两辆货车价值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并甲方收到乙方现金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作为双方合作资金。庭审中,原告李洪叶对被告曾雄举示的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不认可;对合伙财产两辆货车现存价值,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李洪叶向本院提出了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的申请和对两辆货车现存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勤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过程中,经重庆勤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支付所欠的鉴定费,但原告拒不缴纳,且原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致重庆勤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合伙协议书》、《收条》、《委托书退回情况说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叶与被告曾雄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的财务、合伙财产两辆货车现存价值不能协商一致而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有依约定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的义务,现因原告不履行缴纳相应鉴定费的原因,致鉴定机构不能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又因为《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若终止合作协议,应对账目,资金进行核算后,双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32万元并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如前所述,原告被告自2012年8月起共同投资经营汽车货运业务,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解除合伙协议,且根据合伙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截至到本案庭审结束前,原被告未进行正式合伙结算,故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李洪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