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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高士群与刘厚兵、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群,刘厚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高士群。委托代理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厚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士群诉被告刘厚兵、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群的委托代理人韦世斌、被告刘厚兵、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士群诉称:2013年5月14日下午1时许,其骑摩托车到枣阳市xx有限公司上班,行至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张湾路口北被刘厚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28x**三轮车撞伤,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厚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伤后在枣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后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仍需二期手术。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另查刘厚兵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入有车辆强制险,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厚兵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厚兵辩称:原告诉求事实属实。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待举证时逐项核实,并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30分,刘厚兵驾驶鄂F28x**号三轮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湾路口北150米处右转弯朝路东石场驶入时与上班途中的高士群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致两车受损,高士群受伤。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51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厚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士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士群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6494.44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及对症支持治疗;加强营养并加强各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2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39号,对高士群伤后的伤残级别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士群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2、被鉴定人高士群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门诊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日,护理时间为15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另查明:刘厚兵驾驶的鄂F28x**号三轮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20600000xxxx,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又查明:高士群住所地系枣阳市张湾社区二组,其于2013年5月13日与湖北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987元。其父高才合(1940年11月20日出生)、母张xx(1940年12月21日出生)于2002年起由其赡养。高xx、张xx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高士群、次子高xx、女儿高xx(于1986年病故)。中共枣阳市委办公室于1994年11月5日下发了枣办发(1994)87号文件,将高士群居住地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张湾村委会改名为“枣阳市农业局张湾村民委员会”,将该村确定为农业科技开发试验区。再查明:2013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元2362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高士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枣阳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枣阳农业局张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条据以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上一统计年度本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高士群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24494.44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其中二期手术费8000元;2、误工费15632元,原告诉求的为23100元,因高士群系职工,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工资表证明高士群月平均工资为2987元,故误工费应为:2987元÷30天×157天=15632元;3、护理费10161元,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23624元计算应为:23624元÷365天×157天=10161元;4、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10%×20年=4168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7.20元,14496元×10%×7年÷2×2=1014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原告高士群诉求18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61天×20元/天=1220元;7、鉴定费为1300元,有票据为证;8、交通费为610元,原告诉求800元,虽然提供有票据,但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1天×10元/天=610元;9、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高士群的受伤程度和其诉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十项共计111243元。其中医疗费(2449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3000元),三项共计28714.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厚兵负主要责任,高士群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意见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刘厚兵所有的鄂F28x**三轮汽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高士群和刘厚兵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赔偿。高士群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8714.4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赔付。根据有关规定,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高士群的费用为10000元(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0161元(护理费)+41680元(伤残费)+101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632元(误工费)=91229元。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各种赔付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赔付余额为18714.44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共计20014.44元,根据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厚兵承担70%,即14010.11元,其余6004.33元由原告高士群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高士群因受伤遭受的各种损失91229元;二、刘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士群损失14010.11元(已赔付);三、驳回高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刘厚兵承担578元,原告高士群承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钦雁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方国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凤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