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彩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彩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乌金宝。被告:柴彩良。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柴彩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乌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柴彩良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月利率8.413333‰,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7月3日,原告依约放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柴彩良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柴彩良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5927.35元。为确保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柴彩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927.35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柯城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柴彩良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依约向被告放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3月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927.35元的事实。被告柴彩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柴彩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3日,被告柴彩良向原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柯城农商银行)申请农用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放款30000元,并签订借据1份,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还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柴彩良仍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柴彩良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柴彩良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柴彩良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4日利息合计5927.35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柴彩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