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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民与被告贺绍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民,贺绍友,赵顺兰,颜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刘玉民,男。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绍友,男。被告赵顺兰,女。被告颜新明,男。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民与被告贺绍友、赵顺兰、颜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和被告颜新明及其代理人曾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绍友、赵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民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贺绍友、赵顺兰向原告刘玉民借款7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借期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颜新明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绍友、赵顺兰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刘玉民要求:一、判令被告贺绍友、赵顺兰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5万元(利息按每月2.5﹪计至2014年2月8日止,以后另计);二、由被告颜新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贺绍友、赵顺兰、颜新明承担。原告刘玉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转账回单,拟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贺绍友、赵顺兰向原告刘玉民借款7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借期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颜新明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2、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颜新明对原告刘玉民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贺绍友、赵顺兰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颜新明对原告刘玉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玉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情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贺绍友、赵顺兰向原告刘玉民借款7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万元,借期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颜新明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刘玉民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被告贺绍友、赵顺兰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绍友、赵顺兰向原告刘玉民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颜新明为被告贺绍友、赵顺兰的借款担保,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刘玉民要求:一、判令被告贺绍友、赵顺兰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5万元(利息按每月2.5﹪计至2014年2月8日止,以后另计);二、由被告颜新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贺绍友、赵顺兰、颜新明承担的以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绍友、赵顺兰偿还原告刘玉民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8日止,以后另计)。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颜新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4250元,由被告贺绍友、赵顺兰、颜新明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