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云龙诉陈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陈奉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李云龙,男,1977年8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陶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沈鸿翔,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奉昌,男,1952年5月8日生。原告李云龙诉被告陈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玲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龙诉称,原告开办XX采石厂生产石料,被告多次从该采石厂购买石料,经结算欠原告石料款22011元,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并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偿还该欠款。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11元及滞纳金2481.7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4年4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陈奉昌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石料款22011元是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双方并未约定过要支付利息。被告之所以不支付原告石料款,是因为在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4日期间,原告聘请被告作为管理人员,当时约定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的工资,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尚欠被告8000元的工资。除了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还欠被告3332.9元的税款。综上所述,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及税款,现被告实际只欠原告10678.1元石料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XX采石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欠款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2011元,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12张,税费通用完税证3张,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的石料厂任厂长,后改聘为管理人员,原告现尚欠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4日的工资8000元以及税款3332.9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资及税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XX采石厂在工商局注册的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李云龙。被告多次向该采石厂购买石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2011元,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确认了该欠款。欠款说明称“欠XX石场石料款22011元,赔还时间2012年5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石料款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过,逾期付款被告要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龙石料款220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承担31元、被告承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