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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何桂英,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阚秋菊。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66********,锡伯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尹家村469,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晓川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桂英、阚秋菊,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8时2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尹家村新北纸箱厂生产车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蔺某某因工作问题,王某某持铁管将蔺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蔺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明旭、阚秋菊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沈阳佳实司法鉴所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436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47.33元、误工费28113.4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9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859元、伤残赔偿金18768元,共计人民币122965.78元,被告人已付15000元,还需赔偿107965.78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2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乡尹家村新北纸箱厂生产车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蔺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蔺某某辱骂王某某,王某某持铁管将蔺某某的头部打伤,造成蔺某某颅脑损伤为轻伤的后果。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伤后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尹家卫生院处置后,前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3月2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蔺某某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再查,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因伤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45027.48元、护理费人民币2714.05元(33021元/365天×30天)、误工费人民币17333.33元(2000元/30天×260天)、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人民币4939元、交通费人民币699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3712.86元,被告人已支付了17437.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旭明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住院病案、鉴定费、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抢救被害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其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住院天数每日50元计算为宜。误工工资以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按实际误工期限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无事实依据;其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医疗费人民币四万五千零二十七元四角八分、护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四元零五分、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九百三十九元、交通费人民币六百九十九元,合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八角六分,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了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七分,余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光宏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