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延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延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延臣。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延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延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高延臣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4‰,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于2009年10月20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延臣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4,965.61元(自200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本息合计44,965.61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延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被告高延臣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09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9.24‰;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延臣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0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高延臣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高延臣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到2014年4月24日,被告高延臣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4,965.61元(自200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本息合计44,965.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延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高延臣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延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延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4,965.61元(自200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本息合计44,965.6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高延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审 判 员 姜琪洲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