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8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大黑河景观花园小区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3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金桥开发区旺第嘉华小区西门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028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4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黑河景观花园小区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3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旺第嘉华小区西门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成柱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净重0.028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