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白民初字第316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董某某,女,1991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6年1月11日生,布依族。原告董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之后双方确定了婚姻关系,但双方未办证就同居生活在六桶乡河银村田元组,至原告怀孕之后双方才于2012年8月20日在六桶乡补办了结婚证,同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后因地区差别太大,夫妻两人及小孩于2012年11月24日从六桶搬迁投靠住白云区沙文镇王家院村王家院组亲哥董正发家租田地做维持生计,至双方来到贵阳市白云区王家院村租田地做时,被告时常吃酒之后同原告大吵大闹,加之双方草率结婚,根本没有爱情基础,时常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毒打原告多次,原告本是一弱女子,加上时常都受到精神上同肉体上的折磨,实在无法生活下去,加之双方没有和好的余地。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13个月由被告抚育,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在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3、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王家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及小孩王某某一家的住址及家庭情况。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职能部门据实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12年8月20日在在贵州省修文县六桶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同年11月24日双方搬迁到贵阳市白云区居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又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遂带孩子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因王某下落不明,本院联系到王某母亲潘某时,潘某表示“董某某是自己离家,只要她对孩子尽义务,王某是没什么意见的。”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互尽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长时间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嗣后又对所产生的矛盾未较好协调和正确对待,特别是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男孩王某某,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收入情况以及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孩子由被告抚育有益于孩子稳定健康成长,但原告应适当给付抚养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王某某届满18周岁时止。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大弘人民陪审员 涂 刚人民陪审员 杨永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作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