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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贾某,女,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张某,男,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和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便辱骂、殴打我,结婚多年始终如此。自2013年起被告总是频繁的打骂、侮辱、逼迫我离开家中,又将我的衣服剪碎,强迫我离婚。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结婚30多年了,我把我挣的钱全部给了她,可以说这30多年家里所拥有的一切大部分靠我的血汗钱挣得的。而且我是个诚实老实的人,不可能有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我现在身体很不好,之前经过烧伤还有心脏病,已经经受不了任何的打击,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8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张兴凯(1987年12月4日生)。原告以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发生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一张、河北省唐山���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尖坨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彼此对家庭都有付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生有子女,彼此应当珍惜,对婚姻问题应慎重处理。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应相互信任,彼此理解包容,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上诉费200元,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子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