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岚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诉被告刘秀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刘秀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宏,男,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岚县顺会乡舍安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陈怀拴,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市民,岚县东村镇陈家营村人,住东村。被告刘秀芳,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岚县社科乡上井村人,现住岚县北村东社后街三巷**号。委托代理人牛白女,女,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岚县社科乡上井村人,现住岚县北村东社后街三巷**号。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牛月珍,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岚县东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村。原告李宏诉被告刘秀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拴,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白女、牛月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26日订婚,同年10月1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从相亲、订婚至举行典礼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衣物款共计92000元。同年10月14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押给被告房款62000元。典礼后,被告找茬闹事,前后与原告共同生活仅数天便离开原告家不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衣物款92000元,房款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樊支荣书面面证言,主要内容为从相亲到典礼前原告共开支154900元;证人樊支荣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经其手原告交给被告彩礼衣物款68800元,其中彩礼38800元,衣服款10000元,买金款20000元。被告辩称,不是被告不回家,是原告不要被告。彩礼衣物款68800元,其中彩礼38800元,衣服款10000元,买金款20000元,被告给了原告买戒指2000元,10000元的衣服款给原告买衣服花了4333元,给自己买衣服花了5000元。被告的陪嫁款是10000元。对原告诉称的其他给付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26日订婚,同年10月1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从相亲、订婚至举行典礼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衣物款688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实际得到66800元。同年10月14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押给被告房款62000元。典礼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仅数天便离开原告家不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证人樊支荣的当庭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开支,虽有证人樊支荣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樊支荣在当庭作证时未对这部分支付明确确认,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10000元的陪嫁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县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68800(返还原告2000元),其中彩礼38800元,衣服款10000元,买金款2000元,共实得66800元,即该”668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款项,现原、被告婚约关系极短时间已经结束,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的彩礼、衣物款。衣服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意见结合本县实际情况酌情开支5800元,其余应当返还;买金款20000元,被告虽主张已买金,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固应当返还;彩礼款应当返还;押房款6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后依法冻结)应当返还。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衣物款58000元,所押房款62000元,共计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申请费640元,由被告刘秀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宏审判员  梁凤明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