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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马某甲、贾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凌晨,盗窃临清市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40800元的轮胎24条。在盗窃过程中,王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杨某乙驾车前去,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农用三轮车予以运走。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马某甲、贾某甲(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5月28日凌晨,在位于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工业园区的临清市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围墙外,采取挖墙凿洞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将价值40800元的24条3A牌轮胎盗走,并放置于围墙外。期间,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让其驾车将部分轮胎运走。杨某乙明知轮胎系盗窃所得,仍然驾车协助运输轮胎,并将轮胎放置于自家中。次日,王某甲将上述轮胎运走。后所盗轮胎由王某甲联系卖出。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乙抓获归案。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甲、马某甲、贾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在犯意的提起,具体行为的实施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参与协助运输轮胎,藏匿赃物,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均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