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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大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姚某某、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姚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姚某某,农民。被告曹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姚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上午,两被告到原告家,不分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家铁锅、电饭煲、窗户及两口水缸砸坏。原告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30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表异议,但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引起的,对原告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不表异议,但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捏造事实,诬陷其引起的,其没有与被告缠打,且原告治疗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有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原告因精神问题无端猜疑其丈夫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庄邻中四处散布。2013年8月3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又提及此事,并讲系被告姚某某所说。被告曹某某随即找被告姚某某对质,被告姚某某表示没有说过此事,并与被告曹某某一起到原告家找原告就此事对质,在对质过程中,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缠打在一起,将原告致伤,被告曹某某将原告家的铁锅、电饭煲、窗户及两口水缸砸坏,并在原告家锅里及墙上泼粪水。原告伤后于2013年9月2日到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5日转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中在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794.12元,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791.88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542.1元。对于财产损失,双方一致认可损坏财物的现有价值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与王某某、洪某某、孙某某、嵇某某、王某甲等人谈话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精神病治疗与本次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目前无法对此委托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鉴。原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其因伤所受的损失,主张为医疗费10225.6元,误工费12202÷365×39=1304元,护理费60×39=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9=702元,营养费39×10=390元,牙齿修补费2000元,鉴定实支费4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姚某某、曹某某对财产损失数额不表异议,但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被告因邻里纠纷,找原告理论,但未能采取正当的方式,被告姚某某因此与原告发生缠打,将原告致伤,被告曹某某将原告家的财物损坏,并在原告家泼粪水,两被告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曹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四处传播,诋毁被告曹某某名誉,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为40%。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被告就财产损失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前即存在精神类疾病,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治疗精神类疾病的专业医院,原告从普通医院转入专业精神疾病类医院进行治疗,其又无法证明精神病治疗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794.12元。原告在涟水县五港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3=54元,营养费应为10×3=30元,护理费根据本地区护工工资酌定为50元/天,据此护理费应为50×3=150元,误工费应为12202÷365×3=100.29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的精神病治疗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且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姚某某虽将原告致伤,但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不能证明精神因此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曹平玉在原告家中泼粪水,不仅破坏居住环境,而且给原告心理造成压力,精神受到损害,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为4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00.29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合计2758.41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1295.05元,被告曹某某赔偿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某负担8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1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