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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蔡春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春霞,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春霞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春霞与王红丽(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GAGA”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张×试衣服之机,将张×放于服装店中间展台上的女式挎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黑色三星牌S5830型手机一部,黄金带吊坠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后蔡春霞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同年12月31日0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小赵砦东街交叉口小旅馆3楼1号房间将蔡春霞抓获。归案后,蔡春霞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春霞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春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春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春霞伙同王丽红(音,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GAGA”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张×试衣服之机,将张×放于服装店中间展台上的女式挎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黑色三星牌S5830型手机一部、黄金色带吊坠项链一条、黄金色戒指一枚等物品。后蔡春霞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赃款已挥霍。同年12月31日0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小赵砦东街交叉口小旅馆3楼1号房间将蔡春霞抓获。归案后,蔡春霞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春霞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晚上7时许,其伙同王红丽预谋后在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一女装专卖店,由蔡春霞掩护,王红丽趁被害人张×试衣服之机,将张×放于服装店中间展台上的女式挎包一个盗走,包里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现金4000元、一条黄金色项链、黄金色戒指,后其分得200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其他的王红丽拿走了。2、被害人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在2013年11月21日晚上,其到郑州市陇海路与城东路向北200米路西“GAGA”服装店内试衣服时,包被盗走的情况及包内的物品、现金数额与被告人蔡春霞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蔡××证言,蔡××系被告人蔡春霞的哥哥,该证言证明蔡春霞将盗窃的三星手机让其使用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2013年12月31日0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一旅馆内将被告人蔡春霞抓获的经过。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春霞辨认其伙同王红丽盗窃被害人包的地点即是郑州市陇海路与城东路向北200米路西“GAGA”服装店内。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证人蔡××处扣押涉案的三星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春霞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情况说明,显示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查找到被害人被盗手机使用人是蔡××,并扣押该手机的情况。9、鉴定意见,经郑州市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蔡春霞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春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蔡春霞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春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琚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