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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兰香与连通达、陈干、深圳市中远威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香,连通达,陈干,深圳市中远威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杨兰香。委托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通达。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干。被告深圳市中远威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丰路8号金达小区1栋办公楼168室,组织机构代码671880803。法定代表人阎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传服,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茹。原告杨兰香诉被告连通达、陈干、深圳市中远威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被告连通达委托代理人章正华,被告陈干,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传服、何健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远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连通达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某路口时与陈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连通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和休养期间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经查,粤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通达、陈干、中远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360.46元(残疾赔偿金162968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5786.66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40805.8元);2、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通达答辩称,被告连通达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28.6元,并有被告陈干(即原告的丈夫)出具的收条。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陈干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误工费应当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600元;3、护理费应当根据5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应酌情认定为2000元;5、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履行完医疗费项下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连通达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红花路南山大道路口转南山大道时与被告陈干驾驶的自行车(载人)在人行横道转入南山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通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1、全���三个月,保护患肢,近期患肢勿进行负重活动、剧烈运动,三个月后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参加工作;2、遵医嘱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关节功能不良,可能需待骨折愈合后行关节镜探查术;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一年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5、住院及休养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总额159522.98元,其中被告连通达垫付10628.6元,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108717.18元,原告支付40177.2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临鉴字第618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兰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杨兰香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8月31日护理费6200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27日护理费5400元,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11月12日护理费9000元,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27日护理费9000元。另查,南山街道向南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0年7月份起居住在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村。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载明其在安驰车掣(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生产一车间员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所得工资合计1500元。该公司出具工作证明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200元(含加班超产奖)。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950元~2250元左右。原告提交其社保参保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均有缴交社保,缴费基数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连通达系被告中远威公司董事长,其驾驶粤B×××××号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中远威公司系粤B×××××号车辆的所有者,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系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居住证明、社保清单、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收据、医疗费票据、付款说明、保险赔案医疗费用审核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2013年7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连通达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红花路南山大道路口转南山大道时与被告陈干驾驶的自行车(载人)在人行横道转入南山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通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干负次要责任。被告连通达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驾驶粤B×××××号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中远威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干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66年6月5日出生,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深圳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得290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5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水平,故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7893.33元(1600元÷30天×58天+1600元×3个月);四、交通费:原告因复诊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五、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27日住院5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护理费29600元,并提交了发票及护理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定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后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九、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总额159522.98元,其中被告连通达垫付10628.6元,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108717.18元,原告自行支付40177.2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390683.83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8717.18元、被告连通达已垫付医疗费10628.6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71338.05元。关于���疗费159522.98元部分,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19618.38元[(159522.98元-10000元)×80%],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8717.18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连通达已垫付医疗费10628.6元,故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2.6元(119618.38元-98717.18元-10628.6元)。被告陈干赔偿原告医疗费29904.6元[(159522.98元-10000元)×20%]。关于其余损失231160.85元(390683.83元-159522.98元)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6928.68元[(231160.85-110000元)×80%]。被告陈干赔偿原告24232.17元[(231160.85-110000元)×20%]。被告中远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兰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71338.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兰香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杨兰香107201.28元;三、被告陈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杨兰香54136.77元;四、驳回原告杨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2元,由原告杨兰香负担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30.8元,被告陈干负担531.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60.2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陈干迳付原告杨兰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