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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霍志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霍志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霍志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栋**层。负责人:孙延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霍志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高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志高诉称:2012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霍志高之子霍建亮驾驶霍志高所有的黑a×××××小型越野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4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田文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文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建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章无责任。黑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2242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田文章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北京友谊医院等处治疗,2013年6月9日出院,累计住院193天,花费医疗费238263.52元,外购药品医疗费6020.5元。田文章花费转院交通费及其他交通费3965元。2013年9月2日,田文章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颅脑损伤后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1月8日,经协商霍建亮赔偿田文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400000元。田文章1939年5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支公司定损,损失为24966元,同时经修理后实际花费修理费24966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24966元,合计请求赔付3449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a×××××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属南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224200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承担后我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未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保险金额不属于商业险范围或超出责任保险金额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固安县中医院票据没有异议,对11月29日至12月25日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费没有异议,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请法庭核实;出院后没有转院证明继续住院,对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北京友谊医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3月21日到4月8日北京朝阳医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不完整,没有公章;护理费收条不是正规票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外购药品医疗费票据6020.5元没有医嘱证实,对合理性和必要性不认可;鉴定书委托主体不合法,鉴定费票据没有关联性,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票据3965元没有记载时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机动车查询单、驾驶员查询单,庭下核实;赔偿协议及付款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金额需要核实,超出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田文章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关联性;强险保单不发表意见;维修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修理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金额过高;保险抄单没有异议;车损确认书不是我公司出具,是北京保险公司出具,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北京朝阳医院、北京中医院的6份盖章明细没有异议,其他没有加盖公章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对车损部分,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投保时没有号牌,应领取号牌后变更,实际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根据约定不予赔偿。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不认可,需要出示原件,盖章位置错误,鉴定时间是否在证件的有效期有异议,鉴定范围没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霍志高、霍建亮户口本没有异议;霍建亮驾驶证没有异议;黑a×××××行驶证没有异议。田文章和田伟鹏是继父子关系,没有户口本,田伟鹏、翟阿芳未提供结婚证,未提交家庭关系证明,是否存在亲属关系请法庭核实,此案承担保险责任后,如有其他人另行主张赔偿,公司将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黑a×××××小型越野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同意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护理费收条不认可;外购药品在限额内支付;鉴定书鉴定结果我公司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票据没有日期,存在连号,与本案无关;赔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需要依据条款进行审核;保单没有异议;车损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的费用,我公司不再进行赔偿;费用清单同意人保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霍建亮驾驶黑a×××××小型越野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公里4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田文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文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建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田文章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北京友谊医院等处治疗,2013年6月9日出院,累计住院193天,花费医疗费238263.52元。2013年9月2日,伤者田文章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颅脑损伤后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1月8日,经协商霍建亮赔偿伤者田文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400000元。伤者田文章1939年5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车辆黑a×××××小型越野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业丰田理赔定损中心定损,损失为24966元,同时经实际修理后花费修理费24966元。另查明,黑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属的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属的南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224200元,不计免赔。霍建亮为车主霍志高之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及付款条、田文章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强险保单、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保险抄单、车损确认书,霍志高、霍建亮户口本、霍建亮驾驶证、黑a×××××行驶证、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霍建亮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同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霍志高车辆受损,霍志高作为投保人,在赔偿伤者合理损失及对受损车辆修理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霍建亮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黑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属的哈尔滨市爱建紫园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所属的南岗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224200元,不计免赔,霍建亮为投保人霍志高之子,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及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合理赔款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首先,关于交强险范围部分,事故伤者田文章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颅脑损伤后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就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对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田文章1939年5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残疾赔偿金核算为48486元(8081元×6年);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日以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13564元标准,核算为81384元(13564元×6年);住院期间护理费核算为7172元(13564元÷365×193);田文章构成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核算为30000元;交通费酌情核算为3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70042元。其次,关于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医疗费有田文章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为238263.52元,应予认定。仅上述各项赔款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00元。第三,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原告霍志高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业丰田理赔定损中心定损单,与实际修理后花费的修理费24966元相符,且有票据及修理清单佐证,故原告车辆损失24966元,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4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志高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霍志高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霍志高249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