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杨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乙。辩护人火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乙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知新村一组6号暂住处门前,因琐事与张甲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后又持刀将前来理论的张乙、滕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乙因外伤致左尺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张甲因外伤致左颊部口腔黏膜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滕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前额部皮肤裂创和左手、右上臂及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杨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张乙、滕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人阮某某、杨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张甲、张乙、滕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