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尹某甲、尹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尹某乙,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乙在本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四环卢村河村一出租房处,在其二人所生产的豆腐条及海蜇丝中违法添加使用氢氧化钠等添加剂,并进行销售。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5月24日将二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尹某甲经与被告人尹某乙商议二人共同制作加工海蜇丝和豆腐脆条。后尹某甲购买了海藻酸钠、硫酸铝銨、氢氧化钠及干豆腐条等物品,伙同尹某乙在本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四环卢村河村一出租房处,在其二人所生产加工的豆腐条及海蜇丝中违法使用氢氧化钠等添加剂,并进行销售。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5月24日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5月24日6时30分左右,民警接一匿名群众举报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四环卢村河村一出租房内,进行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海蜇丝和豆腐脆条。民警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将两名嫌疑人当场抓获,并同时提取扣押了片状氢氧化钠、食用明矾、硫酸铝銨各一袋。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有加工好的海蜇丝及豆腐脆条、加工上述食品的缸、盆、桶等工具及海藻酸钠、片状氢氧化钠、食用明矾、硫酸铝銨。3、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工业用氢氧化钠,内含氢氧化钠98.4%,碳酸钠0.3%,氯化钠0.02%,三氧化二铁0.0004%。4、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食品添加剂名单》显示,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有工业用火碱(化学名称为氢氧化钠)。5、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供述,2013年4月,被告人尹某甲想加工海蜇丝和豆腐脆条,就和尹某乙一起干,后尹某甲购买了海藻酸钠、硫酸铝銨、氢氧化钠及干豆腐条等物品,回来后二人用海藻酸钠和硫酸铝銨做成海蜇丝,又将干豆腐条油炸后放入拌有氢氧化钠的清水盆中,浸泡半个小时候就成了豆腐脆条。这些东西都是二人一起做的,其中尹某甲是老板,尹某乙是其雇佣的。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尹某乙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相关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尹某甲系本次犯罪的组织策划者,作用较大,被告人尹某乙系受尹某甲雇佣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对尹某甲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尹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魁人民陪审员王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新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