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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沈钊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钊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钊荣,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钊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慧博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钊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钊荣透支其持有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内金额157364.9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通话录音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业务受理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沈钊荣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钊荣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钊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沈钊荣在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自2012年6月14日起,被告人沈钊荣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0月13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透支本金人民币157364.94元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沈钊荣家属代为归还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188574.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单位代表周世秀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沈钊荣于2012年5月23日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办理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该行于2012年6月4日颁发了卡号为62×××55,信用额度是28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沈钊荣自2012年6月14日激活该卡并使用,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其人民币帐户欠款为186922.09元,其中本金157364.94,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29557.15元。其行催收部门多次向被告人沈钊荣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但仍未归还上述欠款等情况。2、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害单位委托代表周世秀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执业资格情况。4、信用卡申办材料,证明被告人沈钊荣申领信用卡的有关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周世秀向侦查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6、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沈钊荣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情况显示,被告人沈钊荣自2013年7月10日后至银行报案之日(2013年10月13日)超过3个月未对其民生银行信用卡进行还款。7、银行催收记录,证明相关催收情况记录。8、通话录音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沈钊荣本人还款的电话录音情况。9、业务受理单,证明被告人沈钊荣家属已于2013年11月5日将现金人民币188574.42元还入中国民生银行。10、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钊荣家属已于2013年11月5日向银行偿还欠款188574.42元,被害单位鉴于其主动退还欠款,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的情况。11、被告人沈钊荣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钊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钊荣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全部透支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钊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钊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丁 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