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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乐加慧,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加慧,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认识恋爱,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在办理孩子准生证时发现被告曾离过婚,由此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加之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无维持下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被告陈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离婚原因绝非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已知悉被告离婚的情况。孩子出生后,原告从不承担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经常以加班为由整夜不归,后经了解原告是在外玩。2013年12月25日,被告带着孩子从尤溪回来,见家门锁被换,其撬门后发现家中鞋柜里的鞋子都是其他女人的,才发现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在一起。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因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多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官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从尤溪回三明家中,发现鞋柜里存放其他女子的鞋,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与父亲官某于2008年1月购买了梅列区XX新村13幢305室房屋,其中原告占产权的80%,官某占20%,并以官某的名义公积金贷款180000元。再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2009年6月离婚,所生女儿由男方抚养。被告月收入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3)梅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职工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及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其所在公司已停止营业,目前没有收入,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故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没有收入问题;原告有住房,孩子由原告抚养更适宜。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有住房,能为孩子提供稳定住所和正常的生活环境,且其自述2011年月收入5000元,2012年月收入3000至5000元,即使如其所述其所在公司停止营业目前没有收入,但原告完全可以且应另寻其他工作谋生。而被告目前没有住房,不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论孩子由哪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孩子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2、关于财产问题。被告主张,1、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13幢305室房屋虽系婚前原告与其父亲购买,但婚后原、被告将现金交付给原告父亲用于还贷,共同偿还房屋贷款部分及房屋增值价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在原告处还有金戒子2个、金项链1条、金坠子1个,应依法分割;3、被告与原告母亲黄海春于2011年11月成立三明市旺某公司(注册资金30000元,被告出资3000元,持股10%),该公司向三明市城区商会缴纳集资款购买了写字楼,原告与母亲黄某某于2013年7月成立三元区海某公司(注册资金30000元,原告出资5000元,持股10%),两公司中原、被告所占10%股份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黄海春分别成立三元区海某公司、三明市旺某公司;(2)三明市城区商会《关于预交第二期城区商会大厦共建集资款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母亲黄某某以三明市旺某公司的名义购买写字楼,该写字楼属公司财产,被告作为股东享有10%的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贷款是原告父亲用公积金偿还,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婚后拿现金交给原告父亲还贷,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离家时已将家中的黄金都拿走,原告处没有金银首饰;对原、被告与原告母亲成立两家公司没有异议,但向三明市城区商会交纳商会大厦共建集资款的是原告母亲个人而不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住房公积金存折一本及兴业银行明细清单两份,以证明该房屋借款合同系其父亲与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兴业银行签订,并由其父亲用公积金偿还贷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两份,以证明原告母亲个人交纳商会大厦共建集资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原告婚后确有将现金交给原告父亲还贷,即使是原告父亲还贷的也是一种赠与,不影响被告享有应有的份额;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中一份交款方写的是公司,商会是不可能向个人销售写字楼,故该写字楼是公司购买,原告母亲仅是经办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职工住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存折及兴业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梅列区XX新村13幢305室房屋系原告婚前与父亲官某共同购买,房屋按揭贷款系由原告父亲官某用其公积金偿还。被告关于婚后原、被告将现金交付给原告父亲还贷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讼争的房屋还贷是由原告父亲出资,原、被告婚后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屋还贷部分应视为原告父亲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关于讼争房屋由原告父亲还贷的部分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与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金银首饰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两公司中原、被告所占股份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两公司的另一股东未参与诉讼,且两公司的具体资产和债权债务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3、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兴业银行贷款80000元,原告父亲的同事作为担保人担保,该款由被告个人使用,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向爷爷官某甲借款50000元、向叔叔官丙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贷款8000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由原告及其母亲运作使用,被告没有使用,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不清楚原告向其爷爷、叔叔借钱一事。被告本人因开店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审批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以创业名义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贷款80000元及由原告父亲的同事担保的事实;(2)录音资料,以证明小额贷款80000元由原告及其母亲使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不清楚被告借款开店的事情,只知道有小额贷款80000元用于做生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被告名义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贷款80000元及由原告父亲的同事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贷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系以创业名义贷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获取该笔贷款后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和承担到期还款的义务,其如何使用和处分,均不影响其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关于该款是由原告及其母亲运作使用、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向官某甲、官丙借款的主张及被告对其向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借款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均未申请出借人到庭并接受质询,故原、被告双方各自关于向他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官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双方情况,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及三明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子官某乙抚养费500元。被告关于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13幢305室房屋婚后还贷的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进行分割的主张,因该还贷系由原告父亲出资,应视为原告父亲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金银首饰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成立的两公司中原、被告所占股份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因两公司的另一股东未参与诉讼,且两公司的具体资产和债权债务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贷款80000元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关于向他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均不予认可,且均未申请出借人到庭并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官某乙随原告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婚生子官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陈某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贷款的80000元由原告官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凤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