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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三,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台山市,文化程度初中。1997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利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三及辩护人黄利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新三与购毒人员黄某某约定在本市越秀区金贵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改变交易地点至京溪圣地南路6号门前停车场。被告人陈新三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新三身上另外缴获19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3.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新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新三是累犯以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新三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贩卖毒品克数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指控被告人陈新三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克数有意见,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新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新三与购毒人员黄某约定在本市越秀区金贵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改变交易地点至京溪圣地南路6号门前停车场。被告人陈新三将1包毒品(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正干后,被公安人员现场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陈新三身上缴获19包毒品(净重3.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证人黄某、谢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新三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929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新三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三及辩护人对指控的贩卖毒品克数持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新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过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三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新三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新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17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源:百度“”